
一、教育部114年12月18日臺教技通字第1142302416號函。
二、實習合作機構應由學校依「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」第6條第4項規定,先就實務學習內容專業性、
學生實習權益及實習場所安全性等,建立評估機制,並派員至實習機構現場評估後,作成紀錄,後續經學校
校外實習委員會確定後始得列為實習機構名單,不得要求學生自行尋找實習機構;且校外實習學分數及實習
時數應依課程目標妥適安排,不得由學生逕予參加校外單位開辦之計畫或活動折抵實習課程學分。
三、倘實習機構為跨國企業,請學校優先考量陸港澳以外之國家地區,或規劃與歐美日韓等先進國家之機構合作;
若經學校周延評估後,仍有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校外實習之必要性,應依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」
第33-1條規定,先報經本部許可,始能與大陸地區進行實習合作。
四、重申教育部114年4月9日臺教文(二)字第1142501368號函規定,以學校名義辦理赴陸教育交流活動,不論
實體、視訊(線上)皆應於活動起始日1個月前及活動完成後1個月內至本部「赴陸教育交流活動登錄平臺」
填報。另提醒師生赴陸交流風險,活動應遵守兩岸政策立場及法令規定,秉持對等尊嚴原則,避免涉有政治目
的或政治性內容,對陸方主動邀約應提高警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