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轉知】教育部修正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4條所指「國家重點領域、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」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111年8月1日臺教高(一)字第1112203225B號函辦理。
二、旨揭事項業經本部第1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審議通過,由本部依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,以111年8月2日臺教高(一)字第1112203225A號公告,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在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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